法規 | 條文 | 內容 |
特殊教育法 | 第七條 |
特殊教育之實施,分下列三階段:
- 學前教育階段,在醫院、家庭、幼稚園、托兒所、特殊幼稚園 (班)、特殊教育學校幼稚部或其他適當場所實施。
- 國民教育階段,在醫院、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特殊教育學校 (班),或其他適當場所實施。
- 國民教育階段完成後,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特殊教育學校 (班)或醫院、其他成人教育機構等適當場所實施。為因應特殊教育學校之教學需要,其教育階段及年級安排,應保持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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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 各級學校應主動發掘學生特質,透過適當鑑定按身心發展狀況及學習需要,輔導其就讀適當特殊教育學校 (班)、普通學校相當班級或其他適當場所。身心障礙學生之教育安置,應以滿足學生學習需要為前提下,最少限制的環境為原則。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每年重新評估其教育安置之適當性。 |
第十五條 |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結合特殊教育機構及專業人員,提供普通學校輔導特殊教育學生之有關評量、教學及行政支援服務;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
第廿一條 | 完成國民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依其志願報考各級學校或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甄試、保送或登記、分發進入各級學校,各級學校不得以身心障礙為由拒絕其入學;其升學輔導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各級學校入學試務單位應依考生障礙類型、程度,提供考試適當服務措施,由各試務單位於考前訂定公告之。 |
第廿四條 | 就讀特殊學校 (班)及一般學校普通班之身心障礎者,學校應依據其學習及生活需要,提供無障礙環境、資源教室、錄音及報讀服務、提醒、手語翻譯、調頻助聽器、代抄筆記、盲用電腦、擴視機、放大鏡、點字書籍、生活協助、家長諮詢等必要之教育輔助器材及相關支持服務。其實施辦法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
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 | 第七條 | 學前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兒童,應以與普通兒童一起就學為原則。 |
第十三條 | 依本法第十三條輔導特殊教育學生就讀普通學校相當班級時,該班級教師應參與特殊教育專業知能研習,且應接受特殊教育教師或相關專業人員所提供之諮詢服務。 |
第十五條 | 資賦優異學生,如須轉入普通班或一般學校就讀者,原就讀學校應輔導轉班或轉校,並將個案資料隨同移轉,以便追蹤輔導。 |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 第四條 |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與保障,除能證明其無勝任能力者外,不得單獨以身心障礙為理由,拒絕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 |
第廿一條 |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身心障礙者就學,各級學校亦不得因其障礙類別、程度、或尚未設置特殊教育班(學校)而拒絕其入學。 |
第廿四條 | 各級政府應設立及獎勵民間設立學前療育機構,並獎勵幼稚園、托兒所及其他學前療育機構,辦理身心障礙幼兒學前教育、托育服務及特殊訓練。 |
第廿五條 | 為鼓勵並獎助身心障礙者繼續接受高級中等學校以上之教育,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訂定獎助辦法獎助之。 前項提供身心障礙者就讀之學校,其無障礙軟、硬體設施,得向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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