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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使班的寶貝窩』一個屬於台北市文林國小天使班大天使、小天使的成長世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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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8月4日 星期二

融合教育相關法令

融合教育的相關法令

和融合教育相關的法令:
一、特殊教育法 
1.第十四條:
為使就讀普通班之身心障礙學生得到適當之安置與輔導, 應訂定就讀普通班身心障礙學生之安置原則與輔導辦法, 其辦法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之.為使普通班老師得以兼顧身心障礙學生及其他學生之需要, 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普通班應減少班級人數, 其辦法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2.第二十四條:

就讀特殊教育 (班) 及一般學校普通班之身心障礙者, 學校應依據其學習及生活需要, 提供必要之教育輔助器材 及相關支持服務, 其實施辦法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二、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
1.第七條:
學前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兒童, 應以與普通兒童一起就學為原則。
2.第十三條:
輔導特殊教育學生就讀普通學校相當班級時, 該班級教師應參與特
殊教育專業知能研習, 且應接受特殊教育教師或相關專業人員提供
之諮詢服務。
重新招生,每個學生及教師都是新的,不受過去經驗影響。
國內融合相關法規

法規條文內容
特殊教育法第七條
特殊教育之實施,分下列三階段:
  1. 學前教育階段,在醫院、家庭、幼稚園、托兒所、特殊幼稚園 (班)、特殊教育學校幼稚部或其他適當場所實施。
  2. 國民教育階段,在醫院、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特殊教育學校 (班),或其他適當場所實施。
  3. 國民教育階段完成後,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特殊教育學校 (班)或醫院、其他成人教育機構等適當場所實施。為因應特殊教育學校之教學需要,其教育階段及年級安排,應保持彈性。
第十三條各級學校應主動發掘學生特質,透過適當鑑定按身心發展狀況及學習需要,輔導其就讀適當特殊教育學校 (班)、普通學校相當班級或其他適當場所。身心障礙學生之教育安置,應以滿足學生學習需要為前提下,最少限制的環境為原則。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每年重新評估其教育安置之適當性。 
第十五條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結合特殊教育機構及專業人員,提供普通學校輔導特殊教育學生之有關評量、教學及行政支援服務;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廿一條完成國民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依其志願報考各級學校或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甄試、保送或登記、分發進入各級學校,各級學校不得以身心障礙為由拒絕其入學;其升學輔導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各級學校入學試務單位應依考生障礙類型、程度,提供考試適當服務措施,由各試務單位於考前訂定公告之。
第廿四條就讀特殊學校 (班)及一般學校普通班之身心障礎者,學校應依據其學習及生活需要,提供無障礙環境、資源教室、錄音及報讀服務、提醒、手語翻譯、調頻助聽器、代抄筆記、盲用電腦、擴視機、放大鏡、點字書籍、生活協助、家長諮詢等必要之教育輔助器材及相關支持服務。其實施辦法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第七條學前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兒童,應以與普通兒童一起就學為原則。
第十三條依本法第十三條輔導特殊教育學生就讀普通學校相當班級時,該班級教師應參與特殊教育專業知能研習,且應接受特殊教育教師或相關專業人員所提供之諮詢服務。
第十五條資賦優異學生,如須轉入普通班或一般學校就讀者,原就讀學校應輔導轉班或轉校,並將個案資料隨同移轉,以便追蹤輔導。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四條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與保障,除能證明其無勝任能力者外,不得單獨以身心障礙為理由,拒絕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
第廿一條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身心障礙者就學,各級學校亦不得因其障礙類別、程度、或尚未設置特殊教育班(學校)而拒絕其入學。
第廿四條各級政府應設立及獎勵民間設立學前療育機構,並獎勵幼稚園、托兒所及其他學前療育機構,辦理身心障礙幼兒學前教育、托育服務及特殊訓練。
第廿五條為鼓勵並獎助身心障礙者繼續接受高級中等學校以上之教育,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訂定獎助辦法獎助之。 前項提供身心障礙者就讀之學校,其無障礙軟、硬體設施,得向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資料來源:特殊教育法(民八十六);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民八十七);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民八十六年)

身心障礙學生升學輔導辦法

身心障礙學生升學輔導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專科學校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
及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身心障礙學生,指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之學生:
  一、經各級主管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鑑定為身心障礙。
  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手冊)。

第三條
身心障礙學生加高級中等學校或專科學校五制新生入學,依下規定辦;其入學各 校之名額採外加方式辦,占各級主管教育政機關原核定各校(系、科)招生名額:
一、加免試入學者,其超額比序總積分加百分之二十五計算。 二、加特色招生入學者,依其採計成績,以加總分百分之二十五計算。
  前項第一款總積分經加分優待後進行比序,第二款經加分優待後分數應達錄取標準。
第一項所定外加名額,以原核定招生名額外加百分之二計算,其計算遇小點時,採無條件進 位法,取整計算。但成績總分或總積分經加分優待後相同,如訂有分項比序或同分參酌時,經比序 或同分參酌至最後一項結果均相同者,增額錄取,不受百分之二限制。

第四條
身心障礙學生年齡在二十一歲以下者,得自願就讀高級中等學校集中式特殊教育班或特殊 教育學校高職部,經各級主管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輔會鑑定後,由主管機關依社區化就近入學原則適 性安置。
  國民中學應屆畢業生之年齡不受前項年齡規定之限制。

第五條
除依前二條之升學方式外,該管主管機關得依身心障礙學生實際需要,自行訂定適性安置
高級中等學校之規定。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為完成高級中等學校或專科學校五年制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每學年辦理
一次升學專科以上學校甄試。必要時,得委託學校或有關機關(構)辦理。
前項身心障礙學生甄試名額採外加方式辦理,不占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原核定招生名額。 學校依身心障礙學生之特性,辦理單獨招收身心障礙學生考試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助。

第七條
身心障礙學生參加前條第一項升學甄試,應由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原就讀學校
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程序,由該管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八條
第三條規定,適用於一百零三學年度以後入學之學生。
   
第九條
本辦法自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獎補助辦法

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獎補助辦法
101年3月23日府法三字第10130714900號令頒

第一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特殊教育學生,指就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轄學校之身心障礙學生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資賦優異學生。

第四條     特殊教育學生符合下列情形者,得申請獎學金:
一  身心障礙學生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前一學期學業總成績平均在八十分以上,品行優良經教師推薦。
(二)參加政府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舉辦之全國性或國際性展覽、展演、評選或競賽,表現優異,獲得前五名或相當前五名之獎項。
二  資賦優異學生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參加政府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舉辦之全國性或國際性展覽、展演、評選或競賽,表現優異,獲得前五名或相當前五名之獎項。
(二)獨立研究成果優異,且刊載於具審查機制之刊物。

第五條     特殊教育學生符合下列情形並經學校推薦者,得申請補助金:
一  身心障礙學生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前一學期學業總成績平均在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品行優良經教師推薦。
(二)參加政府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舉辦之國內外區域性展覽、展演、評選或競賽,表現優異,獲得前三名或相當前三名之獎項。
(三)其他具體特殊表現,足堪表率。
二  資賦優異學生參加政府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舉辦之國內外區域性展覽、展演、評選或競賽,表現優異,獲得前三名或相當前三名之獎項。

第六條  前條學校之推薦人數,學校特殊教育學生總人數在十人以下者,得推薦一人;超過十人者,每滿十人,得增加推薦一人。其推薦人數並應依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異學生人數比例為之。
市立特殊教育學校推薦人數,以各學部之特殊教育學生總人數為基數,依前項標準計算。

第七條    本辦法獎補助金額如下:
一  獎學金:國民教育階段每人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高級中等教育階段每人六千元。
二  補助金:國民教育階段及高級中等教育階段每人二千元。
身心障礙學生就讀臺北市立大專校院者,其獎學金、補助金之類別及金額準用特殊教育學生獎補助辦法第六條之規定。

第八條    特殊教育學生,同時具備第四條及第五條所列各款目條件者,應擇一申請;其已依其他規定領取政府提供與本辦法規定同性質申領資格之獎補助金者,不得再依本辦法申請獎補助金。

第九條    申請特殊教育學生獎學金及補助金者,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之一,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經就讀學校向教育局提出申請:
一  成績證明及教師推薦證明。
二  獲獎證明。
三  獨立研究成果優異,且刊載於具審查機制刊物之具體資料。
四  特殊表現之具體事蹟。
申請補助金者,並應檢附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推薦其申請之會議紀錄。

第十條    申請文件不完備者,教育局應通知限期補正,並副知學校。申請人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十一條    申請案審核結果由教育局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副知學校。其核准發給獎學金或補助金者,由學校轉發申請人。

第十二條    核准處分,應載明下列附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局應撤銷或廢止原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獎學金或補助金:一、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申請或檢具之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事。二、有違反第八條重複申請獎補助金之情事。」
依前項規定應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獎補助者,教育局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返還。逾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十三條    特殊教育學生就讀臺北市轄區內國立大學附設國民中、小學者,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十四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教育局定之。

第十五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教育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臺北市身心障礙學生就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普通班教學原則及輔導辦法

臺北市身心障礙學生就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普通班教學原則及輔導辦法
100年8月10日府法三字第10032619700號令頒

第一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教育局。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就讀普通班身心障礙學生(以下簡稱學生),指經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鑑定符合本法第三條規定情形之學生,且於部分時間或全部時間就讀本府主管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普通班者。

第四條  學生就讀普通班之班級安排,應依其個別學習適應需要及校內資源狀況,經學校召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決議,優先適性編班及排課,不受常態編班相關規定之限制,並安排適當教師擔任班級導師。

第五條  學校應以校園團隊合作方式訂定及執行個別化教育計畫,並由特殊教育教師或導師擔任個案管理者,統整服務及追蹤。

第六條  學校對於就讀普通班學生之教學,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  依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規劃彈性、多元及發展優勢能力之課程及評量,並因應學習需求提供相關輔具及其他支持措施。
二  適性安排學生與一般學生共同參與校內外各種學習活動、競賽及證照取得。
三  就讀普通班學生之教師與特殊教育教師應合作,針對學生學習需求發展適性教材,並定期檢視其學習情形。
四  特殊教育教師得依學生需求,入班觀察協助或與就讀普通班學生之教師進行協同教學,提升學生在普通班學習成效。
五  就讀職業類科之學生,為發展其潛能,依其教育需求提出申請,經學校核定後,得跨科跨群組選修。

第七條  學校對於就讀普通班學生之輔導,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  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應協調各處室提供相關資源與協助。
二  配合學生需求實施生活、學習、心理、生涯、職業、轉銜及其他各項輔導工作。
三  整合校園資源,輔導情緒行為有困難或需求之學生。
四  提供教師及家長所需之特殊教育知能研習、諮詢、輔導、親職教育、轉介及其他支持服務。
五  定期辦理全校親師生認識、接納與尊重學生之特殊教育宣導活動,建立多元需求學習環境。
六  結合專家學者、相關專業人員、巡迴輔導教師及相關資源,提供整合性輔導服務。
七  運用志工協助推展各項輔導活動。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聯繫及運作辦法

名  稱 : 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聯繫及運作辦法
發布日期 : 民國 100 年 02 月 17 日
法規類別 : 行政 > 教育部 > 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目
     
第 1 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學校之範圍如下:
一、國立大專校院。
二、國立高級中等學校及特殊教育學校。
三、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主管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國立附屬(設)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申請提供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
以下簡稱支持網絡)之諮詢、輔導及服務,另依直轄市、縣(市)政府所
定自治法規辦理。

第 3 條
本部建立之支持網絡,包括下列各單位:
一、本部特殊教育諮詢會(以下簡稱諮詢會)。
二、本部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
三、本部特殊教育資源中心(以下簡稱資源中心)。
四、本部身心障礙學生輔具中心(以下簡稱輔具中心)。
五、本部特殊教育通報網(以下簡稱通報網)。
六、本部特殊教育網路中心(以下簡稱網路中心)。
七、大學校院特殊教育中心(以下簡稱大學特教中心)。
前項支持網絡,涉及中央社政、衛生、勞工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
者,本部應協調各該機關協助辦理。

第 4 條
支持網絡各單位之任務如下:
一、諮詢會:提供支持網絡發展之諮詢及成效評估。
二、鑑輔會:辦理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及輔導。
三、資源中心:
(一)整合支持網絡相關資源,並規劃及分配提供特殊教育學生所需服務。
(二)協助各校學生轉介鑑定、通報與建立人力及社區資源庫。
(三)提供教學資源與輔助器材、特殊教育教師巡迴服務、專業人員服務
      、支持服務、諮詢及輔導。
(四)彙集支持網絡運作成效之檢核及建議。
四、輔具中心:辦理學生輔具需求申請、評估、借用、操作訓練、諮詢及
    維修。
五、通報網:建置特殊教育學生通報、轉銜及大專校院申請支持網絡各單
    位之作業平台,並提供教育訓練及網路操作諮詢。
六、網路中心:建置國立高級中等學校、國立特殊教育學校及本部主管之
    私立高級中等學校申請支持網絡各單位之作業平台,並提供特殊教育
    學生就學安置、轉銜通報等諮詢服務。
七、大學特教中心:協助有關特殊教育學生之鑑定、教學、諮詢及輔導工
    作。

第 5 條
學校得依據特殊教育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或特殊教育方案所需,向支持網
絡各單位申請提供特殊教育教師巡迴輔導、專業人員服務、學習輔具、諮
詢及其他相關支持服務;支持網絡各單位應於學校申請後二星期內,評估
個案需求,並提供必要之諮詢、輔導及服務。
通報網或網路中心所建置支持網絡各單位之作業平台,得提供學校向支持
網絡各單位申請前項必要之諮詢、輔導及服務,並公告支持網絡各單位最
新訊息及動態。

第 6 條
支持網絡各單位應依其任務定期召開會議,研訂、執行及檢討各工作計畫
,並編列相關經費。
本部每年至少應召開一次支持網絡聯繫會議,強化支持網絡各單位之聯繫
及合作,並規劃、檢討特殊教育實施現況及未來發展;必要時,得召開臨
時會議。

第 7 條
本部應定期檢核支持網絡各單位之運作績效,作為訂定特殊教育政策及編
列年度預算與經費(資源)分配依據,並彙整學校對支持網絡提供之服務
品質建議,檢討改進服務措施。

第 8 條
支持網絡各單位及學校辦理相關業務時,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及其他相
關規定,保護個人資料,並加強資訊安全維護。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設立管理及補助準則

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設立管理及補助準則
訂定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2月12日

第一條
  本準則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五項規
  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準則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本準則所稱庇護工場,指依本準則設立,提供年滿十五歲,符合本法第
  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身心障礙者庇護性就業之機構。

第四條
  庇護工場得由法人或事業機構申請設立。

第五條
  申請庇護工場設立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法人登記、商業登記或工廠登記等證明文件影本擇一。
  二、產權或使用證明文件。
  三、設立計畫書。
  四、其他經當地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六條
  前條第三款之設立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設立後六個月內進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障別及人數。
  二、營運規劃及人員配置。
  三、薪資發放制度。
  四、財務規劃。
  五、期程規劃。
  六、無障礙措施規劃。
  七、其他經當地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項第一款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人數,至少應占員工總人數百分之
  五十,且不得少於四人。

第七條
  經許可之庇護工場,應由當地主管機關發給許可證,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機構名稱。
  二、地址。
  三、法人代表人或事業機構負責人姓名。
  四、營業項目。
  五、許可機關、日期、文號。
  前項許可證,應懸掛於庇護工場內足資辨識之明顯處。

第八條
  庇護工場應提供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就業支持、就業轉銜及相關服
  務。

第九條
  庇護工場之設施,應依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特殊需要,提供無障礙
  環境。

第十條
  庇護工場應置主管人員一人,綜理業務。
  庇護工場依設立計畫書置下列專業人員及營運人員:
  一、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提供個案管理及轉銜服務相關事項。
  二、就業服務員:提供就業適應輔導及支持相關事項。
  三、技術輔導員:提供技術指導相關事項。
  四、業務行銷員:提供業務拓展及產品行銷相關事項。
  前二項人員得為兼任。

第十一條
  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綜合設立之機構,其
  人員及設施標準,應依各相關設立法規辦理。
  前項機構辦理庇護工場之場地,應與提供其他服務之場地區隔。

第十二條
  庇護工場應於年度開始前二個月及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分別將業務計
  畫書、預算書及業務報告、年度決算等資料,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為瞭解庇護工場經營管理之狀況,得要求其提出業務及財務報
  告,並得派員查核之。
  庇護工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地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並公告之:
  一、業務經營與設立目的不符。
  二、財務收支未取得合法憑證或會計紀錄未完備。
  三、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查核。
  四、對於業務或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五、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未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備查。
  六、未依設立計畫書進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人數。
  七、違反保護勞工法令,情節重大。

第十四條
  庇護工場之設立許可證記載事項或主管人員變動前後三十日內,應通報
  當地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並換發許可證。
  庇護工場場址變動,得免重新申請設立許可。但應依第五條、第六條規
  定檢送變動後相關文件,經變更後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並換發許可證
  後,始得提供庇護性就業服務。

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立之庇護工場得補助下列項目:
  一、設立開辦之設施設備費。
  二、設施設備汰換費。
  三、房屋租金。
  四、專業人員及營運人員人事費。
  五、行政費。
  六、其他與庇護工場營運相關之必要支出費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考量轄區需求狀況及庇護工場營運績效,
  每年公告補助範圍及額度。

第十六條
  庇護工場依前條規定申請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
  :
  一、申請書。
  二、營運計畫書。
  三、其他經當地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項第二款營運計畫書內容,準用第六條規定。

第十七條
  庇護工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一、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
  二、提供不實或失效文件。
  三、未依營運計畫書或本準則第十二條執行,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第十八條
  庇護工場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追回已補助之費用。

第十九條
  庇護工場接受補助所購置之設備超過新臺幣一萬元以上者,應列入財產
  ,並列冊保管。

第二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庇護工場應定期辦理業務評鑑,績效優良
  者,主管機關得予公開表揚或獎勵。

第二十一條
  本準則補助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編列預算。
  三、其他收入。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直轄市、縣(市)政府財務狀況予以補助。

第二十二條
  本準則施行前已設立之庇護工場,應於本準則施行後一年內,依本準則
  規定換發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名  稱 :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修正日期 :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法規類別 :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
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
    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
    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
    、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
    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
    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
    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交通設施與公
    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
    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
    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更生保護與收容
    環境改善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
    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
      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
      、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
      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
      、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
      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
      、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
      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十七、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
      劃辦理。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性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
    宣導事項。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之監督及協
    調事項。
三、中央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對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
五、身心障礙福利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六、國際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事項。
七、身心障礙者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
八、全國身心障礙者資料統整及福利服務整合事項。
九、全國性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輔導、監督及全國評鑑事項。
十、輔導及補助民間參與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推動事項。
十一、其他全國性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第 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中央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
    之規劃、訂定、宣導及執行事項。
三、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獎助與評鑑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
五、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及執行
    事項。
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
七、直轄市、縣(市)轄區身心障礙者資料統整及福利服務整合執行事項
    。
八、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輔導設立、監督及評鑑事項。
九、民間參與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推動及協助事項。
十、其他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
第 5 條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指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
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
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者:
一、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二、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
三、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
四、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
五、消化、新陳代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六、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七、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八、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機
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並完成身心障礙鑑定
報告。
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
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
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身心
障礙類別之程度分級、鑑定向度與基準、鑑定方法、工具、作業方式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有關障礙鑑定服務所需之項目及費用,應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
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
主管機關公告規範之。
第 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所核轉之身心障礙鑑定
報告後,籌組專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
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
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定者,應
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
第一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
辦理事宜、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
各級政府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本預防原則,針對遺傳、疾病、災害
、環境污染及其他導致身心障礙因素,有計畫推動生育保健、衛生教育等
工作,並進行相關社會教育及宣導。
第 9 條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置專責人員辦理本法規定相關事宜;其
人數應依業務增減而調整之。
身心障礙者福利相關業務應遴用專業人員辦理。
第 10 條
主管機關應遴聘(派)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身心障礙福利學者或
專家、民意代表與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辦
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其中遴聘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及民間
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之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各級政府應至少每五年舉辦身心障礙者之生活狀況、保健醫療、特殊教育
、就業與訓練、交通及福利等需求評估及服務調查研究,並應出版、公布
調查研究結果。
行政院每十年辦理全國人口普查時,應將身心障礙者人口調查納入普查項
目。
第 12 條
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來源如下:
一、各級政府按年編列之身心障礙福利預算。
二、社會福利基金。
三、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四、私人或團體捐款。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身心障礙福利預算,應以前條之調查報告為依據,按年從寬編
列。
第一項第一款身心障礙福利預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財政確有困
難者,應由中央政府補助,並應專款專用。
第 13 條
身心障礙者對障礙鑑定及需求評估有異議者,應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三
十日內,以書面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
估,並以一次為限。
依前項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應負擔百分之四十之相關作業費用;其
異議成立者,應退還之。
逾期申請第一項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其相關作業費用,應自行負擔。
第 14 條
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身心障礙者應於效期屆滿前九十日內
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

身心障礙者於其證明效期屆滿前六十日尚未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其辦理。但其障礙類別屬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無法減輕或恢復,無須重新鑑定者,得免予書面通知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予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或視個案狀況進
行需求評估後,核發身心障礙證明。
身心障礙者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效期屆滿前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
,應於效期屆滿前附具理由提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
具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效期屆滿後六十日內辦理。
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時,應自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重
新鑑定及需求評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時,得以書面通
知其於六十日內辦理重新鑑定與需求評估。
第 15 條
依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於原證明效期屆
滿至新證明生效期間,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記後,暫以原證
明繼續享有本法所定相關權益。
經重新鑑定結果,其障礙程度有變更者,其已依前項規定以原證明領取之
補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新證明生效後,依新證明之補助
標準予以追回或補發。
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消失或死亡時,其本人、家屬或利害關係人,應將
其身心障礙證明繳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註銷;未繳還者,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並取消本法所定相關權益或追回所
溢領之補助。
第 16 條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
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不得使身心障礙者無法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
權利。
公、私立機關(構)、團體、學校與企業公開辦理各類考試,應依身心障
礙應考人個別障礙需求,在考試公平原則下,提供多元化適性協助,以保
障身心障礙者公平應考機會。
第 17 條
身心障礙者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得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
、帳號及戶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後,專供存入各項現金
給付或補助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 1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通報系統,並由下列各級相關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負責彙送資訊,以掌握身心障礙者之情況,適時提供服務或轉介

一、衛生主管機關:疑似身心障礙者、發展遲緩或異常兒童資訊。
二、教育主管機關:疑似身心障礙學生資訊。
三、勞工主管機關:職業傷害資訊。
四、警政主管機關:交通事故資訊。
五、戶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口異動資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通報後,應即進行初步需求評估,並於三
十日內主動提供協助服務或轉介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 19 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服務需求之評估結果,提供個別化
、多元化之服務。
第 20 條
為促進身心障礙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服務,中央主管機關應整合各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辦理身心障礙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服務等相
關事宜。
前項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服務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二 章 保健醫療權益
第 21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醫療資源,提供身心障礙者健康維護及生育
保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
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身心障礙者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應整合醫療資源,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需求提供保健醫療
服務,並協助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所需之保健醫療服務。
第 23 條
醫院應為身心障礙者設置服務窗口,提供溝通服務或其他有助於就醫之相
關服務。
醫院應為住院之身心障礙者提供出院準備計畫;出院準備計畫應包括下列
事項:
一、居家照護建議。
二、復健治療建議。
三、社區醫療資源轉介服務。
四、居家環境改善建議。
五、輔具評估及使用建議。
六、轉銜服務。
七、生活重建服務建議。
八、心理諮商服務建議。
九、其他出院準備相關事宜。
前項出院準備計畫之執行,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列入醫院評鑑。
第 24 條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依據身心障礙者人口數及就醫需求,指
定醫院設立身心障礙者特別門診。
前項設立身心障礙者特別門診之醫院資格條件、診療科別、人員配置、醫
療服務設施與督導考核及獎勵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25 條
為加強身心障礙者之保健醫療服務,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依
據各類身心障礙者之人口數及需要,設立或獎助設立醫療復健機構及護理
之家,提供醫療復健、輔具服務、日間照護及居家照護等服務。
前項所定機構及服務之獎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26 條
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所需之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尚未納入全民健康保險
給付範圍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補助之。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三 章 教育權益
第 27 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根據身心障礙者人口調查之資料,規劃特殊教育學校
、特殊教育班或以其他方式教育不能就讀於普通學校或普通班級之身心障
礙者,以維護其受教育之權益。
各級學校對於經直轄市、縣(市)政府鑑定安置入學或依各級學校入學方
式入學之身心障礙者,不得以身心障礙、尚未設置適當設施或其他理由拒
絕其入學。
各級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班之教師,應具特殊教育教師資格。
第一項身心障礙學生無法自行上下學者,應由政府免費提供交通工具;確
有困難,無法提供者,應補助其交通費;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
經費不足者,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補助之。
第 28 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身心障礙者就學;並應主動協助正在接受醫
療、社政等相關單位服務之身心障礙學齡者,解決其教育相關問題。
第 29 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者之家庭經濟條件,優惠其本人及其子女
受教育所需相關經費;其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第 30 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者教育及入學考試時,應依其障礙類別與
程度及學習需要,提供各項必需之專業人員、特殊教材與各種教育輔助器
材、無障礙校園環境、點字讀物及相關教育資源,以符公平合理接受教育
之機會與應考條件。
第 30-1 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依視覺功能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障礙者或其他
感知著作有困難之特定身心障礙者之需求,考量資源共享及廣泛利用現代
化數位科技,由其指定之圖書館專責規劃、整合及典藏,以可接觸之數位
格式提供圖書資源,以利視覺功能障礙者及其他特定身心障礙者之運用。
前項受指定之圖書館,對於視覺功能障礙者及前項其他特定身心障礙者提
出需求之圖書資源,應優先提供。
第一項規劃、整合與典藏之內容、利用方式及所需費用補助等辦法,由中
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第 30-2 條
經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其出版者應於該教科用書出版時,
向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或學校提供所出版教科用書之數位
格式,以利製作專供視覺功能障礙者及前條第一項其他特定身心障礙者接
觸之無障礙格式。各級政府機關(構)出版品亦同。
前項所稱數位格式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指定之。
第 31 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者教育需求,規劃辦理學前教育,並獎勵
民間設立學前機構,提供課後照顧服務,研發教具教材等服務。
公立幼稚園、托兒所、課後照顧服務,應優先收托身心障礙兒童,辦理身
心障礙幼童學前教育、托育服務及相關專業服務;並獎助民間幼稚園、托
兒所、課後照顧服務收托身心障礙兒童。
第 32 條
身心障礙者繼續接受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教育,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予獎
助;其獎助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積極鼓勵輔導大專校院開辦按摩、理療按摩或醫療按
摩相關科系,並應保障視覺功能障礙者入學及就學機會。
前二項學校提供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設施,得向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第 四 章 就業權益
第 33 條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者之需求,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無
障礙個別化職業重建服務。
前項所定職業重建服務,包括職業輔導評量、職業訓練、就業服務、職務
再設計、創業輔導及其他職業重建服務。
第 34 條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具有就業意願及就業能力,而不足以獨立在競爭性
就業市場工作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工作能力,提供個別化就業安置、訓
練及其他工作協助等支持性就業服務。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具有就業意願,而就業能力不足,無法進入競爭性
就業市場,需長期就業支持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職業輔導評量結果,提
供庇護性就業服務。
第 35 條
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為提供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職業訓練、就
業服務及前條之庇護性就業服務,應推動設立下列機構:
一、職業訓練機構。
二、就業服務機構。
三、庇護工場。
前項各款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設立。機構設立因業務必要使用所需基地為公
有,得經該公有基地管理機關同意後,無償使用。
第一項之私立職業訓練機構、就業服務機構、庇護工場,應向當地直轄市
、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提供服務

未經許可,不得提供第一項之服務。但依法設立之機構、團體或學校接受
政府委託辦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機構之設立許可、設施與專業人員配置、資格、遴用、培訓及經費
補助之相關準則,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第 36 條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結合相關資源,協助庇護工場營運及產品推廣。
第 37 條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分別訂定計畫,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第三十三條
第二項職業輔導評量、職務再設計及創業輔導。
前項服務之實施方式、專業人員資格及經費補助之相關準則,由中央勞工
主管機關定之。
第 38 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三十四人以上者,
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
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
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
一人。
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
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
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一項義務
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
人數。
前項身心障礙員工之月領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者
,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但從事部分工時工作,其月
領薪資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二分之一以上者,進用二人
得以一人計入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單位進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不計入進用身
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進用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計

警政、消防、關務、國防、海巡、法務及航空站等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
計算範圍,得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
依前項規定不列入定額進用總人數計算範圍之單位,其職務應經職務分析
,並於三年內完成。
前項職務分析之標準及程序,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38-1 條
事業機構依公司法成立關係企業之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達員工總人數百分
之二十以上者,得與該事業機構合併計算前條之定額進用人數。
事業機構依前項規定投資關係企業達一定金額或僱用一定人數之身心障礙
者應予獎勵與輔導。
前項投資額、僱用身心障礙者人數、獎勵與輔導及第一項合併計算適用條
件等辦法,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第 39 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應洽請考試
院依法舉行身心障礙人員特種考試,並取消各項公務人員考試對身心障礙
人員體位之不合理限制。
第 40 條
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機關(構),對其所進用之身心障礙者,應本同工同酬
之原則,不得為任何歧視待遇,其所核發之正常工作時間薪資,不得低於
基本工資。
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得依其產能核薪;其薪資,由進用單位與庇護
性就業者議定,並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核備。
第 41 條
經職業輔導評量符合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由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
單位提供工作,並由雙方簽訂書面契約。
接受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經第三十四條之職業輔導評量單位評量確
認不適於庇護性就業時,庇護性就業服務單位應依其實際需求提供轉銜服
務,並得不發給資遣費。
第 42 條
身心障礙者於支持性就業、庇護性就業時,雇主應依法為其辦理參加勞工
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社會保險,並依相關勞動法規確保其權益。
庇護性就業者之職業災害補償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庇護工場給付庇護性就業者之職業災害補償後,得向直轄市、縣(市)勞
工主管機關申請補助;其補助之資格條件、期間、金額、比率及方式之辦
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第 43 條
為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應設身心障礙者
就業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
定之。
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標準之機關(構),
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
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每年應就收取前
一年度差額補助費百分之三十撥交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之就業安定基金統籌
分配;其提撥及分配方式,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第 44 條
前條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補助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構),因進用身心障礙
    者必須購置、改裝、修繕器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
二、核發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私立機構獎勵金。
三、其他為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
前項第二款核發之獎勵金,其金額最高按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
二分之一計算。
第 45 條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對於進用身心障礙者工作績優之機關(構),應予獎勵

前項獎勵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第 46 條
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為協助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及理療按摩工作,應自
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輔導提升其專業技能、經營管理能力,並補助其營運
所需相關費用。
前項輔導及補助對象、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
關定之。
醫療機構得僱用視覺功能障礙者於特定場所從事非醫療按摩工作。
醫療機構、車站、民用航空站、公園營運者及政府機關(構),不得提供
場所供非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其提供場地供視覺功
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者應予優惠。
第一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失其效力。
第 46-1 條
政府機關(構)及公營事業自行或委託辦理諮詢性電話服務工作,電話值
機人數在十人以上者,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進用視覺功能障礙者達
電話值機人數十分之一以上。但因工作性質特殊或進用確有困難,報經電
話值機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於前項但書所定情形,電話值機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與
自行或委託辦理諮詢性電話服務工作之機關相同者,應報經中央勞工主管
機關同意。
第 47 條
為因應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應建立身心障礙勞工提早
退休之機制,以保障其退出職場後之生活品質。
   第 五 章 支持服務
第 48 條
為使身心障礙者不同之生涯福利需求得以銜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相關部門,應積極溝通、協調,制定生涯轉銜計畫,以提供身心障礙者
整體性及持續性服務。
前項生涯轉銜計畫服務流程、模式、資料格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49 條
身心障礙者支持服務,應依多元連續服務原則規劃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支持服務,並不得
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第 5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提供身心障
礙者獲得所需之個人支持及照顧,促進其生活品質、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

一、居家照顧。
二、生活重建。
三、心理重建。
四、社區居住。
五、婚姻及生育輔導。
六、日間及住宿式照顧。
七、家庭托顧。
八、課後照顧。
九、自立生活支持服務。
十、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之服務。
第 5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以提高身心
障礙者家庭生活品質:
一、臨時及短期照顧。
二、照顧者支持。
三、照顧者訓練及研習。
四、家庭關懷訪視及服務。
五、其他有助於提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
前條及前項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必要
時,應就其內容、實施方式、服務人員之資格、訓練及管理規範等事項,
訂定辦法管理之。
第 52 條
各級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服務,以協助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

一、休閒及文化活動。
二、體育活動。
三、公共資訊無障礙。
四、公平之政治參與。
五、法律諮詢及協助。
六、無障礙環境。
七、輔助科技設備及服務。
八、社會宣導及社會教育。
九、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社會參與之服務。
前項服務措施屬付費使用者,應予以減免費用。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公共資訊無障礙,係指應對利用網路、電信、廣播、電
視等設施者,提供視、聽、語等功能障礙國民無障礙閱讀、觀看、轉接或
傳送等輔助、補助措施。
前項輔助及補助措施之內容、實施方式及管理規範等事項,由各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除第三款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應就其內容及實施方式制定實施計畫。
第 52-1 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應主動蒐集各國軟、硬體產品無障礙設計規
範(標準),訂定各類產品設計或服務提供之國家無障礙規範(標準),
並藉由獎勵與認證措施,鼓勵產品製造商或服務提供者於產品開發、生產
或服務提供時,符合前項規範(標準)。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前項獎勵內容、資格、對象及產品或服務的認
證標準,訂定辦法管理之。
第 52-2 條
各級政府及其附屬機關(構)、學校所建置之網站,應通過第一優先等級
以上之無障礙檢測,並取得認證標章。
前項檢測標準、方式、頻率與認證標章核發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
之。
第 53 條
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
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共同研商,於運輸營運者所服務之路線、航
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
無障礙運輸服務。
大眾運輸工具應依前項研商結果,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
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
者及老弱婦孺優先乘坐之博愛座,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座
位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
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訂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
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二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水運等,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
定之。
第 54 條
市區道路、人行道及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所規定之無障礙相關法規。
第 55 條
有關道路無障礙之標誌、標線、號誌及識別頻率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前項規定之識別頻率,推動視覺功能障礙語音
號誌及語音定位。
第 56 條
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
位,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
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
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
第一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
違規占用之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
提供公眾服務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
設有停車場者,應依前三項辦理。
第 57 條
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
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
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
廁所盥洗室、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等其他必要處設置無障礙
設備及設施。其項目與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
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
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
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第 58 條
身心障礙者搭乘國內大眾運輸工具,憑身心障礙證明,應予半價優待。
身心障礙者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
得享有前項之優待措施。
第一項之大眾運輸工具,身心障礙者得優先乘坐,其優待措施並不得有設
籍之限制。
國內航空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訂之安全因素外,不認同身心障礙者可單
獨旅行,而特別要求應有陪伴人共同飛行者,不得向陪伴人收費。
前四項實施方式及內容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58-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復康巴士服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
月一日起不得有設籍之限制。
第 59 條
身心障礙者進入收費之公營或公設民營風景區、康樂場所或文教設施,憑
身心障礙證明應予免費;其為民營者,應予半價優待。
身心障礙者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
得享有前項之優待措施。
第 60 條
視覺、聽覺、肢體功能障礙者由合格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陪同或
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專業訓練人員於執行訓練時帶同幼犬,得自
由出入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營業場所、大眾運輸工具及其他公共設施

前項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營業場所、大眾運輸工具及其他公共設施之
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對導盲幼犬、導聾幼犬、肢體輔助幼犬及
合格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收取額外費用,且不得拒絕其自由出入
或附加其他出入條件。
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引領視覺、聽覺、肢體功能障礙者時,他人
不得任意觸摸、餵食或以各種聲響、手勢等方式干擾該導盲犬、導聾犬及
肢體輔助犬。
有關合格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及其幼犬之資格認定、使用管理、
訓練單位之認可、認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 60-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協助及輔導直轄市、縣(市)政府
辦理視覺功能障礙者生活及職業重建服務。
前項服務應含生活技能及定向行動訓練,其服務內容及專業人員培訓等相
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於本條文修正公布後二年施行。
第 61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申請手語翻譯服務窗口,依聽覺功能或言語
功能障礙者實際需求,提供其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服務。
前項受理手語翻譯之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等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於本法公布施行滿五年之日起,由手
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
第 6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轄區內身心障礙者人口特性及需求,推動
或結合民間資源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生活照顧、生活重建、福利
諮詢等服務。
前項機構所提供之服務,應以提高家庭照顧身心障礙者能力及協助身心障
礙者參與社會為原則,並得支援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二條各項服務之提供。
第一項機構類型、規模、業務範圍、設施及人員配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第一項機構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酌收必要費用;其收費規定,應
報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機構,其業務跨及其他目的事業者,得綜合設立,並應依各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 63 條
私人或團體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設立許可。
依前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應自許可設立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有關法規辦理
財團法人登記,於登記完成後,始得接受補助,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對外
募捐並專款專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一、依其他法律申請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申請附設者。
二、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及不享受租稅減免者。
第一項機構未於前項規定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
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
不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機構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
、停辦、擴充與遷移、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 63-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業務負責人:
一、有施打毒品、暴力犯罪、性騷擾、性侵害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行為不檢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其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主管機關對前項負責人應主動進行查證。
現職工作人員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服務期間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身
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
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第 64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輔導、查核及評鑑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其輔導、查核
及改善情形應納入評鑑指標項目,其評鑑結果應分為以下等第:
一、優等。
二、甲等。
三、乙等。
四、丙等。
五、丁等。
前項機構經評鑑成績優等及甲等者,應予獎勵;經評鑑成績為丙等及丁等
者,主管機關應輔導其改善。
第一項機構之定期輔導、查核及評鑑之項目、方式、獎勵及輔導、改善等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5 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與接受服務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明定其權利義
務關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與接受委託安置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訂定轉
介安置書面契約,明定其權利義務關係。
前二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公開並印製
於收據憑證交付立約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訂約。
第 66 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及具有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
以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
前項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定之。
第一項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其認定標準,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定之。
第 67 條
身心障礙者申請在公有公共場所開設零售商店或攤販,申請購買或承租國
民住宅、停車位,政府應保留一定比率優先核准;其保留比率,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定之。
前項受核准者之經營條件、出租轉讓限制,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規
定辦理;其出租、轉讓對象應以其他身心障礙者為優先。
身心障礙者購買或承租第一項之商店或攤販,政府應提供低利貸款或租金
補貼;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8 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及符合設立庇護工場資格者,申請在公共場所設
立庇護工場,或申請在國民住宅提供居住服務,直轄市、縣(市)政府應
保留名額,優先核准。
前項保留名額,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規劃興建時,應洽
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納入興建計畫辦理。
第一項受核准者之經營條件、出租轉讓限制,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
規定辦理;其出租、轉讓對象應以身心障礙福利相關機構或團體為限。
第 69 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團體、庇護工場,所生產之物品及其提供之服務,於
合理價格及一定金額以下者,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
接受政府補助之機構、團體、私立學校應優先採購。
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告或發函各義務採購單位,告知前項物品及服務,
各義務採購單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採購該物品及服務至一定比率。
前二項物品及服務項目、比率、一定金額、合理價格、優先採購之方式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9-1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輔導視覺功能障礙者設立以從事按摩為業務之勞動合作社

前項勞動合作社之社員全數為視覺功能障礙,並依法經營者,其營業稅稅
率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課徵。
   第 六 章 經濟安全
第 70 條
身心障礙者經濟安全保障,採生活補助、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補助、照
顧者津貼、年金保險等方式,逐步規劃實施。
前項年金保險之實施,依相關社會保險法律規定辦理。
第 7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
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
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
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
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
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
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
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 72 條
對於身心障礙者或其扶養者應繳納之稅捐,依法給予適當之減免。
納稅義務人或與其合併申報納稅之配偶或扶養親屬為身心障礙者,應准予
列報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其金額於所得稅法定之。
身心障礙者或其扶養者依本法規定所得之各項補助,應免納所得稅。
第 73 條
身心障礙者加入社會保險,政府機關應依其家庭經濟條件,補助保險費。
前項保險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七 章 保護服務
第 74 條
傳播媒體報導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不得使用歧視性之稱呼或描
述,並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閱聽人對身心障礙者產生歧視或偏見之報
導。
身心障礙者涉及相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其發生原因可歸咎於當
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傳播媒體不得將事件發生原因歸咎於當事
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第 75 條
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限制其自由。
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五、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
六、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
七、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
第 76 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警察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
行身心障礙服務業務人員,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立
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村(里)長及其他任何人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前條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
前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後,應自行或
委託其他機關、團體進行訪視、調查,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應於
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調查時得請求警政、醫院及其他相關單
位協助。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通報流程及後續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7 條
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
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
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
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
前項之必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
第 78 條
身心障礙者遭受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
安置或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
第 79 條
前條之緊急安置服務,得委託相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安置期間所必
要之費用,由前條第一項之行為人支付。
前項費用,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並檢具支出憑
證影本及計算書,請求前條第一項之行為人償還。
前項費用,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定十日以上三十日以下期
間催告償還,而屆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80 條
第七十八條身心障礙者之緊急保護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身心障礙者時,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保護安
置。繼續保護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繼續保護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需要,協助身心障礙
者向法院提出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聲請。
繼續保護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評估協助轉介適當
之服務單位。
第 81 條
身心障礙者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協助其向法院聲請。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原因消滅時,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協助進行撤銷宣告之聲請。
有改定監護人或輔助人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身心
障礙者為相關之聲請。
法院為身心障礙者選定之監護人或輔助人為社會福利機構、法人者,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執行監護或輔助職務進行監督;相關監督事
宜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相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社區中提供身心
障礙者居住安排服務,遭受居民以任何形式反對者,直轄市、縣(市)政
府應協助其排除障礙。
第 83 條
為使無能力管理財產之身心障礙者財產權受到保障,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
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鼓勵信託業者辦理身心障礙者財產信託。
第 84 條
法院或檢察機關於訴訟程序實施過程,身心障礙者涉訟或須作證時,應就
其障礙類別之特別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
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時,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聲請法院同意指派社會工作
人員擔任輔佐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為輔佐人之人,未能擔任輔佐人時
,社會福利機構、團體得依前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指
派申請。
第 85 條
身心障礙者依法收容於矯正機關時,法務主管機關應考量矯正機關收容特
性、現有設施狀況及身心障礙者特殊需求,作必要之改善。
   第 八 章 罰則
第 86 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十四條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
第 87 條
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88 條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
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得勒令停止其使用外,
處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必要時,得停
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前項罰鍰收入應成立基金,供作改善及推動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經費使用;
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89 條
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設立,或應辦
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期限辦理者,處其
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令限期改善

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違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
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得按次處罰,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
經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90 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者,處新臺幣六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有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
三、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身心障礙者身心健康。
第 91 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停辦或決議解散時,主管機關對於該機構服務之身心障
礙者,應即予適當之安置,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
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予接管

前項接管之實施程序、期限與受接管機構經營權及財產管理權之限制等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停辦之機構完成改善時,得檢附相關資料及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
復業;經主管機關審核後,應將復業申請計畫書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92 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規定
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違者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三條第四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應令
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
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
者,得予解散。
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再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93 條
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或評鑑,發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
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
二、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
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四、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
第 94 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一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一、收費規定未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或違反規定超
    收費用。
二、停辦、擴充或遷移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所定辦
    法辦理。
三、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接受服務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
    或將不得記載事項納入契約。
四、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未具履行營運
    擔保能力,而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第 95 條
違反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公告其姓名。
身心障礙者之家庭照顧者或家庭成員違反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家庭
教育及輔導,並收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定之。
拒不接受前項家庭教育及輔導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第 9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職業訓練機構、就業服務機構、庇護工場,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
    定,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勞工主管機關令其停止提供服務,並限
    期改善,未停止服務或屆期未改善。
二、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
    定。
第 97 條
接受政府補助之機構、團體、私立學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98 條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者,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於營業場所內發生者,另處罰場所之負責人
或所有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按次處罰。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前二項罰鍰之收入,應納入直轄市、縣(市)政府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專供作促進視覺功能障礙者就業之用。
第 99 條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限制或拒絕提供身心障礙者
運輸服務及違反第五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而向陪伴者收費,或大眾運輸工具
未依第五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所定辦法設置無障礙設施者,該管交通主管機
關應責令業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報請該管交通主管機關核定後
辦理。逾期不提出計畫或未依計畫辦理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原核定執行計畫於執行期間如有變更之必要
者,得報請原核定機關同意後變更,並以一次為限。
公共停車場未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保留一定比率停車位者,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100 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者,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接受四小時之講習。
第 101 條
提供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單位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直轄市、縣(
市)勞工主管機關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102 條
公務員執行職務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受懲處: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
    第一項或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第 103 條
各級政府勞工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者,得
公告之。
未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定期繳納差額補助費者,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
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差額補助費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
但以其未繳納之差額補助費一倍為限。
前項滯納金之收入,應繳入直轄市、縣(市)政府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
款專用。
第 104 條
本法所定罰則,除另有規定者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 104-1 條
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者,經主管機關令限期改善,仍不改善者,予以警告
;經警告仍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
者,並得公告其事業單位及負責人姓名。
   第 九 章 附則
第 105 條
各級政府每年應向其民意機關報告本法之執行情形。
第 106 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全面施行前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
,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及方式,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
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屆期未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逕予註銷身心障礙手冊。
依前項規定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障礙者,
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身心障礙證明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前之規定,繼續享有原有身心障礙福利服務。
無法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
應於指定期日前,附具理由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經認
有正當理由者,得予展延,最長以六十日為限。
中央社政及衛生主管機關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全面
施行後三年內,協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申請重新鑑定或
原領有手冊註記效期之身心障礙者依本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進行鑑定與
評估,同時完成應遵行事項驗證、測量、修正等相關作業。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前項作業完成後四年內,完成第一項執永
久效期手冊者之相關作業。
第 107 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第三十八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第五條
至第七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
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及第七十一條,自公布後五年施行;九十八年六月
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第 108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9 條
本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教育部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名  稱 : 教育部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發布日期 : 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規類別 : 行政 > 教育部 > 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目
     
第 1 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應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
本會),對國立及本部主管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有特殊教育需求之學
生,辦理鑑定及就學輔導事宜。

第 3 條
本會置委員二十七人至三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一人為副召集人,
由本部部長指定人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召集人就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
員、學校行政人員、同級教師組織代表、家長代表、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
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聘(派)兼之。
前項委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半數,
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委員於任期內因故出缺時,得依其專
業領域補聘(派)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機關代表委員應隨其
本職進退。

第 4 條
本會任務如下:
一、辦理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輔導等相關事項。
二、審議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輔導之年度工作計畫等相
    關事項。
三、提供建構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與輔導工作資源配置之專業諮詢。

第 5 條
前條第三款所定資源配置之專業諮詢,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規劃適當之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班及其他教育安置場所。
二、提供特殊教育學生相關支援服務。
三、建置心理評量人員。
四、推動無障礙校園環境設施。
五、發展鑑定及評量工具。
六、辦理鑑定及就學輔導專業知能研習。

第 6 條
本會每半年應至少召開一次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均由召集人召集
之;開會時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議。
本會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
;副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或副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機關代表委員因故未能出席,得指派人員代
理之。

第 7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部部長指派人員兼任,承召集人指示辦理本會
相關行政事務,所需工作人員由本部業務相關人員擔任之。

第 8 條
本會設高級中等學校鑑定及就學輔導小組、大專校院鑑定及就學輔導小組。
前項各小組得依身心障礙類及資賦優異類再予分組。

第 9 條
前條本會小組應結合特殊教育行政支持服務網絡,於受理學校特殊教育學
生個案後二個月內,完成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輔導之教
育需求評估報告,提送本會審議,其審議結果應由本部於十五日內通知學
校,學校應於七日內通知家長。
前項二個月期間,因特殊教育學生個案狀況特殊之必要,得延長之。

第 10 條
國立大學附設國民中學、國民小學及其幼兒(稚)園之特殊教育學生或幼
兒,其鑑定、安置、重新安置、輔導事項,得委由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政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協助辦理。

第 11 條
本會委員及各小組成員均為無給職。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班班級及專責單位設置與人員進用辦法

名  稱 :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班班級及專責單位設置與人員進用辦法
修正日期 : 民國 103 年 04 月 10 日
法規類別 : 行政 > 教育部 > 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目
       
第 1 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以下簡稱學校(園))。

第 3 條
學校(園)實施身心障礙教育,設特殊教育班者,每班學生人數,應依下
列規定。但因學生身心障礙程度或學校設施設備之特殊考量,經各級主管
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集中式特殊教育班:
(一)幼兒園:每班不得超過八人。
(二)國民小學:每班不得超過十人。
(三)國民中學:每班不得超過十二人。
(四)高級中等學校:每班不得超過十五人。
二、分散式資源班及巡迴輔導班:依各級主管機關之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於所轄學校總教師員額不變之情形下,移撥
普通班教師員額增設特殊教育班。

第 4 條
學校實施資賦優異教育,設特殊教育班者,每班學生人數,應依下列規定

一、集中式特殊教育班:每班不得超過三十人。
二、分散式資源班及巡迴輔導班:依各級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 5 條
學校(園)設特殊教育班者,其員額編制如下:
一、教師:
(一)身心障礙特殊教育班:
      1.幼兒園及國民小學:每班置教師二人。
      2.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每班置教師三人。
(二)資賦優異特殊教育班:
      1.國民小學:每班置教師二人。
      2.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每班置教師三人。
二、導師:
(一)集中式身心障礙特殊教育班:
      1.幼兒園、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每班置導師二人,由教師兼任。
      2.高級中等學校:每班置導師一人,由教師兼任。
(二)集中式資賦優異特殊教育班:每班置導師一人,由教師兼任。
(三)分散式資源班及巡迴輔導班:由各級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每班得
      置導師一人,由教師兼任。
三、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依學生特殊教育需求,置專任、兼任或部分
    工時人員。
四、教師助理員:經各級主管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
    簡稱鑑輔會)鑑定,具中度以上障礙程度或學習生活上有特殊需求之
    身心障礙學生,每十五人置專任人員一人,未滿十五人者,置部分工
    時人員。
五、特教學生助理人員:經鑑輔會鑑定,具重度以上障礙程度或學習生活
    上有特殊需求之身心障礙學生,置部分工時人員。
前項第一款教師員額,不受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
制準則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二項專任員額控留之限制。
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員額,其員額配置及學生需求評估基準、程序,由
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 6 條
教師助理員及特教學生助理人員之工作職責、進用資格、進用方式、教育
訓練及督導考核規定如下:
一、工作職責:
(一)教師助理員:在教師督導下,配合教師教學需求,協助班級學生在
      校之學習、評量與上下學及校園生活等事項。
(二)特教學生助理人員:在教師督導下,提供個別或少數學生在校之生
      活自理、上下學及其他校園生活等支持性服務。
二、進用資格:
(一)教師助理員:具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力之資格。
(二)特教學生助理人員:具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力資格,或
      符合身心障礙者服務人員資格訓練及管理辦法所定之人員。
三、進用方式:教師助理員及特教學生助理人員,經學校(園)公開甄選
    ,就人員屬性依相關規定進用,並於到職後一個月內,由學校(園)
    檢附下列各項文件,報所屬主管機關備查:
(一)履歷表。
(二)進用契約書。
(三)服務證明書。
(四)學經歷證件影本。
四、教育訓練:教師助理員及特教學生助理人員,應接受學校(園)或各
    級主管機關辦理三十六小時以上之職前訓練;每年並應接受學校(園
    )或各級主管機關辦理九小時以上之在職訓練。
五、督導考核:教師助理員及特教學生助理人員,應接受學校(園)或各
    級主管機關之督導及定期考核。
教師助理員或特教學生助理人員於必要時,應互相協助對方之工作。

第 7 條
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準用特殊教育學校設立
變更停辦合併及人員編制標準第十條第四項及第十一條之規定。
前項人員,應以專業團隊合作進行為原則,並提供下列專業服務:
一、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個別化教育計畫之訂定與執行及追蹤評鑑等。
二、特殊教育教師、普通教育教師及家長諮詢等。

第 8 條
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特殊教育專(兼)任相關專業人員之進用資格、
進用方式、教育訓練、督導及考核規定如下:
一、進用資格:應任用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及格,或具醫事人員任用資格,
    或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規定,取得專業證照及轉
    任公務人員資格者。但政府未辦理專業證照或考試之特殊教育相關專
    業人員,得進用下列人員之一擔任:
(一)國內外大學校院專業系、所畢業後,曾任該專業工作一年以上。
(二)國內外大學校院相關系、所畢業,且於修畢該專業課程三百六十小
      時後,任該專業工作一年以上。
二、進用方式:除具公務員任用資格者外,應經學校(園)公開甄選,就
    人員屬性依相關規定進用,並於到職後一個月內,由學校(園)檢附
    下列各項文件,報所屬主管機關備查:
(一)履歷表。
(二)進用契約書。
(三)服務證明書。
(四)學經歷證件影本。
三、教育訓練:除醫師外,應接受各級主管機關辦理五十四小時以上之職
    前訓練;每年並應接受學校(園)或各級主管機關辦理六小時以上之
    在職訓練。
四、督導考核:應接受學校(園)或各級主管機關之督導及定期考核。

第 9 條
第六條及前條之人員具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進用;已進用者,除
依法任用之公務員外,應予解聘(僱):
一、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判刑確定。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
    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罹患精神疾病尚未痊癒,不能勝任特殊教育相關工作。
八、行為不檢損及學生權益,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九、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各級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
    性侵害行為屬實。
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
    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
    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為避免第六條及前條之人員有前項各款情事,學校(園)除依前項規定辦
理外,並應向主管機關辦理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蒐集、
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教師規定辦理。

第 10 條
學校(園)應視其特殊教育班級數及學生人數,設組辦理特殊教育業務;
組置組長一人,由教師兼任。

第 11 條
學校(園)辦理身心障礙教育,設特殊教育班者,應合於各級各類教育階
段之法規規定,並依各教育階段課程設計、學生障礙類別與程度之實際需
要,優先設置生活、學習及支援服務所需之專用教室、視聽設備、無障礙
設施、教材教具或其他相關設施設備。

第 12 條
學校辦理資賦優異教育,設特殊教育班者,應合於各級各類教育階段之法
規規定,並依各教育階段課程設計、學生學習、潛能及優勢能力發展需求
之實際需要,設置專用教室、視聽設備、無障礙設施、教材教具或其他相
關設施設備。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特殊教育學生調整入學年齡及修業年限實施辦法

名  稱特殊教育學生調整入學年齡及修業年限實施辦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3 年 04 月 14 日
法規類別行政 > 教育部 > 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目
     
第 1 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稱降低或提高入學年齡,指提早或暫緩入國民小學
就讀之年齡。
第十二條第二項所稱縮短或延長修業年限,指縮短專長學科(學習領域)
學習年限或各教育階段修業年限,或延長各教育階段修業年限。

第 3 條
年滿五歲之資賦優異兒童,得申請提早入國民小學就讀;其申請、鑑定及
入學程序如下:
一、法定代理人填具報名表,並檢具戶口名簿、學前兒童提早入學能力檢
        核表及其他相關文件資料,代為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指定之辦理單位申請。
二、接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施測單位進行相關評量及評估。
三、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依施測單位彙整
        之評量及評估資料綜合研判,經鑑定通過者,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核發提早入學資格證明書。
四、持提早入學資格證明書及戶口名簿,依相關規定至戶籍所屬學區之學
        校辦理報到入學。
前項資賦優異兒童之鑑定,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智能評量之結果,在平均數正二個標準差以上或百分等級九十七以上。
二、社會適應行為之評量結果與適齡兒童相當。

第 4 條
身心障礙適齡兒童得依強迫入學條例規定,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暫緩入學。

第 5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資賦優異學生得依其身心發展狀況、學習需要及其意願
,向學校申請縮短修業年限;學生未成年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前項縮短修業年限之方式如下:
一、學科成就測驗通過後免修該學科(學習領域)課程。
二、部分學科(學習領域)加速。
三、全部學科(學習領域)同時加速。
四、部分學科(學習領域)跳級。
五、全部學科(學習領域)跳級。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方式,經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實施,
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方式,經報鑑輔會審議通過及主
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 6 條
依前條規定提前修畢各學科(學習領域)課程者,得向學校申請,經學校
就其社會適應行為之評量結果,認定與該級學校畢業年級學生相當後,報
主管機關認定其畢業資格;學校並應予以追蹤、輔導。

第 7 條
各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得依其身心發展狀況、學習需要及其意願,向學
校申請延長修業年限;學生未成年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前項申請,國民中小學應報鑑輔會鑑定及主管機關核定後,通知申請人。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應經學校審核後,通知申請人。

第 8 條
前條申請延長修業年限,其最高延長期間規定如下:
一、國民中小學:二年。
二、高級中等學校:四年。
三、專科學校五年制:四年。
四、專科學校二年制:二年。
五、大學:四年。

第 9 條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八條自一百零三年
八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2015年7月22日 星期三

特殊教育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方式實施辦法

特殊教育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方式實施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終身教育目

第 1 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實施特殊教育,應設計適合之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
方式,融入特殊教育學生(以下簡稱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或個別輔導計
畫實施。
特殊教育課程大綱,由中央主管機關視需要訂定,並定期檢討修正。

第 3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實施特殊教育課程,應考量系統性、銜接性與統整性,
以團隊合作方式設計因應學生個別差異之適性課程,促進不同能力、不同
需求學生有效學習。
身心障礙教育之適性課程,除學業學習外,包括生活管理、自我效能、社
會技巧、情緒管理、學習策略、職業教育、輔助科技應用、動作機能訓練
、溝通訓練、定向行動及點字等特殊教育課程。
資賦優異教育之適性課程,除學生專長領域之加深、加廣或加速學習外,
應加強培養批判思考、創造思考、問題解決、獨立研究及領導等能力。

第 4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實施特殊教育課程,應依學生之個別需求,彈性調整課
程及學習時數,經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為之。
前項課程之調整,包括學習內容、歷程、環境及評量方式。

第 5 條
高級中等學校實施職場實(見)習課程,應視身心障礙學生個別需要,與
實(見)習單位充分溝通、合作,安排適當場所,並隨年級增加實(見)
習時數;其實施計畫,由學校訂定,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6 條
實施特殊教育之教材編選應保持彈性,依據學生特質與需求,考量文化差
異,結合學校特性及社區生態,充分運用各項教學設備、科技資訊及社區
教學資源,啟發學生多元潛能。

第 7 條
特殊教育之教法,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運用各種輔助器材、無障礙設施、相關支持服務與環境佈置等措施,
    提供最少限制之學習環境。
二、教學目標明確、活動設計多樣,提供學生學習策略與技巧,適時檢視
    教學效能及學習成果。
三、透過各種教學與班級經營策略,提供學生充分參與機會及成功經驗。
四、進行跨專業、跨專長、跨領域或科目之協同、合作教學或合作諮詢。
前項教法依下列方式實施之:
一、分組方式:
(一)個別指導。
(二)班級內小組教學。
(三)跨班級、年級或學校之分組教學。
二、人力或資源運用方式:
(一)個別指導或師徒制。
(二)協同或合作教學。
(三)同儕教學。
(四)科技及資訊輔具輔助教學。
(五)社區資源運用。
三、其他適合之特殊教育教法。

第 8 條
學校實施多元評量,應考量科目或領域性質、教學目標與內容、學生學習
優勢及特殊教育需求。
學校定期評量之調整措施,應參照個別化教育計畫,經學校特殊教育推行
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實施。

第 9 條
特殊教育學校為規劃全校課程方案與架構、發展學校本位課程、審查各年
級課程計畫、協調並統整各學習領域之學習活動,應組成課程發展委員會
;其組成方式,由學校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定之。
前項委員會,其單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第 10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聘請學者專家、教師等,研發各類特殊教育教材、教法及
評量方式。
前項研發,各級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訂定獎補助規定,鼓勵研究機構、民間
團體、學校或教師為之。

第 11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訂定特殊教育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方式
補充規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12 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學校應規劃定期辦理課程設計、教材編選、教學與評量策
略及教學輔具操作與應用等之教師專業成長活動。

第 13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協助學校、學術研究機構、民間團體等,舉
辦特殊教育學生學習輔導活動、研習營、學藝競賽、成果發表會及夏冬令
營等活動。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015年7月18日 星期六

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

法規名稱:
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 ( 民國 102 年 07 月 12 日 修正 )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專責單位,指各級主管機關所設具有專
                            責人員及預算,負責辦理特殊教育業務之單位。
                            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所稱修習特殊教育學分三學分以上,指修畢
                            由大學開設之特殊教育學分三學分以上,或參加由各級主管機
                            關辦理之特殊教育專業研習五十四小時以上。
第 三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每年定期辦理特殊教育學生狀況調
                            查及教育安置需求人口通報後,應建立及運用各階段特殊教育
                            通報系統,並與衛生、社政主管機關所建立之通報系統互相協
                            調妥善結合。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規定出版之統計年報,應包括特殊
                            教育學生與師資人數及比率、安置與經費狀況及其他特殊教育
                            通報之項目。
                            第一項特殊教育通報系統之建置及運用,得委託或委辦學校或
                            機關(構)辦理。
第 四 條  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
                            設立之特殊教育班,包括在幼兒(稚)園、國民小學、國民中
                            學及高級中等學校專為身心障礙或資賦優異學生設置之特殊教
                            育班。
                            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設
                            立之特殊教育學校,包括幼兒部、國民小學部、國民中學部、
                            高級中學部及高級職業學校部專為身心障礙學生設置之學校。
第 五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集中式特殊教育班,指學生全
                            部時間於特殊教育班接受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其經課程設計
                            ,部分學科(領域)得實施跨班教學。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分散式資源班,指學生在普通
                            班就讀,部分時間接受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巡迴輔導班,指學生在家庭、
                            機構或學校,由巡迴輔導教師提供部分時間之特殊教育及相關
                            服務。
                            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特殊教育方案,必要時,得採跨校方
                            式辦理。
第 六 條        本法第十五條所定特殊教育相關人員,包括各教育階段學校普
                            通班教師、行政人員、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教師助理員及
                            特教學生助理人員。
第 七 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稱結合醫療相關資源,指各級主管機
                            關應主動協調醫療機構,針對身心障礙學生提供有關復健、訓
                            練治療、評量及教學輔導諮詢。
                            為推展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身心障礙兒童早期療育,直轄市
                            、縣(市)政府應普設學前特殊教育設施,提供適當之相關服
                            務。
第 八 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所定特殊教育學校校長應具備特殊教育之專業
                            知能,指應修習第二條第二項所定特殊教育學分三學分以上。
第 九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所稱個別化教育計畫,指運用團隊合作方式,
                            針對身心障礙學生個別特性所訂定之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計畫
                            ;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學生能力現況、家庭狀況及需求評估。
                    二、學生所需特殊教育、相關服務及支持策略。
                    三、學年與學期教育目標、達成學期教育目標之評量方式、日期及標準。
                    四、具情緒與行為問題學生所需之行為功能介入方案及行政支援。
                    五、學生之轉銜輔導及服務內容。
                            前項第五款所定轉銜輔導及服務,包括升學輔導、生活、就業
                            、心理輔導、福利服務及其他相關專業服務等項目。
                            參與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之人員,應包括學校行政人員、特殊
                            教育及相關教師、學生家長;必要時,得邀請相關專業人員及
                            學生本人參與,學生家長亦得邀請相關人員陪同。
第 十 條  前條身心障礙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學校應於新生及轉學生入
                            學後一個月內訂定;其餘在學學生之個別化教育計畫,應於開
                            學前訂定。
                            前項計畫,每學期應至少檢討一次。
第 十一 條          本法第三十條之一所稱高等教育階段特殊教育方案,指學校應
                            依特殊教育學生特性及學習需求,規劃辦理在校學習、生活輔
                            導及支持服務等;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依據。
                    二、目的。
                    三、實施對象及其特殊教育與支持服務。
                    四、人力支援及行政支持。
                    五、空間及環境規劃。
                    六、辦理期程。
                    七、經費概算及來源。
                    八、預期成效。
                            前項第三款特殊教育與支持服務,包括學習輔導、生活輔導、
                            支持協助及諮詢服務等。
第 十二 條 前條特殊教育方案,學校應運用團隊合作方式,整合相關資源
                            ,針對身心障礙學生個別特性及需求,訂定個別化支持計畫;
                            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學生能力現況、家庭狀況及需求評估。
                    二、學生所需特殊教育、支持服務及策略。
                    三、學生之轉銜輔導及服務內容。
第 十三 條 依本法第四十一條對於身心障礙之資賦優異學生或社經文化地
                            位不利之資賦優異學生加強輔導,應依其身心狀況,保持最大
                            彈性,予以特殊設計及支援,並得跨校實施。
第 十四 條 特殊教育學生已重新安置於其他學校,原就讀學校應將個案資
                            料隨同移轉,以利持續輔導。
第 十五 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設有特殊教育學系之大學校院得附
                            設特殊教育學校(班),包括附設或附屬二種情形,其設立應
                            經專案評估後,報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附設或附屬特殊教育學校(班),其設立規模及人員編制
                            ,準用特殊教育學校設立變更停辦合併及人員編制標準之規定
第 十六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所建立之特殊教育行政支
                            持網絡,包括為協助辦理特殊教育相關事項所設特殊教育資源
                            中心;其成員由主管機關就學校教師、學者專家或相關專業人
                            員聘任(兼)之。
第 十七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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