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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7月18日 星期六
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
法規名稱:
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 ( 民國 102 年 07 月 12 日 修正 )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專責單位,指各級主管機關所設具有專
責人員及預算,負責辦理特殊教育業務之單位。
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所稱修習特殊教育學分三學分以上,指修畢
由大學開設之特殊教育學分三學分以上,或參加由各級主管機
關辦理之特殊教育專業研習五十四小時以上。
第 三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每年定期辦理特殊教育學生狀況調
查及教育安置需求人口通報後,應建立及運用各階段特殊教育
通報系統,並與衛生、社政主管機關所建立之通報系統互相協
調妥善結合。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規定出版之統計年報,應包括特殊
教育學生與師資人數及比率、安置與經費狀況及其他特殊教育
通報之項目。
第一項特殊教育通報系統之建置及運用,得委託或委辦學校或
機關(構)辦理。
第 四 條 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
設立之特殊教育班,包括在幼兒(稚)園、國民小學、國民中
學及高級中等學校專為身心障礙或資賦優異學生設置之特殊教
育班。
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設
立之特殊教育學校,包括幼兒部、國民小學部、國民中學部、
高級中學部及高級職業學校部專為身心障礙學生設置之學校。
第 五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集中式特殊教育班,指學生全
部時間於特殊教育班接受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其經課程設計
,部分學科(領域)得實施跨班教學。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分散式資源班,指學生在普通
班就讀,部分時間接受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巡迴輔導班,指學生在家庭、
機構或學校,由巡迴輔導教師提供部分時間之特殊教育及相關
服務。
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特殊教育方案,必要時,得採跨校方
式辦理。
第 六 條 本法第十五條所定特殊教育相關人員,包括各教育階段學校普
通班教師、行政人員、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教師助理員及
特教學生助理人員。
第 七 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稱結合醫療相關資源,指各級主管機
關應主動協調醫療機構,針對身心障礙學生提供有關復健、訓
練治療、評量及教學輔導諮詢。
為推展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身心障礙兒童早期療育,直轄市
、縣(市)政府應普設學前特殊教育設施,提供適當之相關服
務。
第 八 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所定特殊教育學校校長應具備特殊教育之專業
知能,指應修習第二條第二項所定特殊教育學分三學分以上。
第 九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所稱個別化教育計畫,指運用團隊合作方式,
針對身心障礙學生個別特性所訂定之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計畫
;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學生能力現況、家庭狀況及需求評估。
二、學生所需特殊教育、相關服務及支持策略。
三、學年與學期教育目標、達成學期教育目標之評量方式、日期及標準。
四、具情緒與行為問題學生所需之行為功能介入方案及行政支援。
五、學生之轉銜輔導及服務內容。
前項第五款所定轉銜輔導及服務,包括升學輔導、生活、就業
、心理輔導、福利服務及其他相關專業服務等項目。
參與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之人員,應包括學校行政人員、特殊
教育及相關教師、學生家長;必要時,得邀請相關專業人員及
學生本人參與,學生家長亦得邀請相關人員陪同。
第 十 條 前條身心障礙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學校應於新生及轉學生入
學後一個月內訂定;其餘在學學生之個別化教育計畫,應於開
學前訂定。
前項計畫,每學期應至少檢討一次。
第 十一 條 本法第三十條之一所稱高等教育階段特殊教育方案,指學校應
依特殊教育學生特性及學習需求,規劃辦理在校學習、生活輔
導及支持服務等;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依據。
二、目的。
三、實施對象及其特殊教育與支持服務。
四、人力支援及行政支持。
五、空間及環境規劃。
六、辦理期程。
七、經費概算及來源。
八、預期成效。
前項第三款特殊教育與支持服務,包括學習輔導、生活輔導、
支持協助及諮詢服務等。
第 十二 條 前條特殊教育方案,學校應運用團隊合作方式,整合相關資源
,針對身心障礙學生個別特性及需求,訂定個別化支持計畫;
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學生能力現況、家庭狀況及需求評估。
二、學生所需特殊教育、支持服務及策略。
三、學生之轉銜輔導及服務內容。
第 十三 條 依本法第四十一條對於身心障礙之資賦優異學生或社經文化地
位不利之資賦優異學生加強輔導,應依其身心狀況,保持最大
彈性,予以特殊設計及支援,並得跨校實施。
第 十四 條 特殊教育學生已重新安置於其他學校,原就讀學校應將個案資
料隨同移轉,以利持續輔導。
第 十五 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設有特殊教育學系之大學校院得附
設特殊教育學校(班),包括附設或附屬二種情形,其設立應
經專案評估後,報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附設或附屬特殊教育學校(班),其設立規模及人員編制
,準用特殊教育學校設立變更停辦合併及人員編制標準之規定
第 十六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所建立之特殊教育行政支
持網絡,包括為協助辦理特殊教育相關事項所設特殊教育資源
中心;其成員由主管機關就學校教師、學者專家或相關專業人
員聘任(兼)之。
第 十七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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